法律觀點探討基層診所青少年就醫問題

文/ 陳永綺 周賢章* 李詩應**

書田診所小兒科 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CDPET)會長
台北市周賢章耳鼻喉科診所* 全聯會副秘書長*
西園醫院神經科** 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CDPET)執行長**

青少年就醫概況及問題提出

學齡前的孩童自行就醫的情況,在基層診所尤其是兒科門診中,幾乎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但小學以後,自己一個人就醫,尤其是五、六年級以後,就不是那麼少見了。受到衛福部宣導:18歲以前看兒科,加上現今提倡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療環境下,青少年的就醫問題,也越來越趨重要而受到重視。醫師的養成教育著重於對疾病的認識與如何診治,抱持幫病人治療的基本思想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的事,但由於社會趨勢的演進,診治病人也就在醫師心中變得是越來越繁雜的事,使得原本單純醫療一事變得增加許多束縛,而有不知如何伸展發揮的氛圍。大環境改變了原本的醫療本質,讓醫療人員在許多憂慮的情況下,不得不調整步伐,從事本以為非常神聖而單純可以救人的使命。

論者提出醫師與法律人基本思考模式迥然不同之處,在於醫師對疾病診斷的思考是需要多方的資訊所及後再慢慢找出一個答案,如倒三角形一樣。然而法律人訓練的方式與醫護人員是完全不同的。律師處理案件時,常是已經知道大致明確的方向,再去蒐集資料,如同正三角形的將事件完成(註1)。醫學重歸納而法學重演驛,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型態,律師是以情緒、爭論與同理心來處理當事人選擇合適的決策,反觀醫師則是用科學的方法依觀察、檢查、檢驗與病人的主訴綜合起來判斷(註1)。前揭論述關於兩者思維完全相反的見解,本文認為,似乎可以解釋醫法溝通本質上就是一件很困難的事。醫療中的兒科領域裡亦不例外,尤其牽涉到法律所謂行為能力的判斷與處理,更是在不懂法律的醫師與不懂醫療的法律人之間存在巨大的鴻溝。在行為能力上,法律規定是以民法為主,主要規定滿20歲為成年,將未滿7歲(不含7歲)列為無行為能力人,7歲(含)至未成年(20歲以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他尚有例外規定。本文擬就法規範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中(單純就7歲含以上,未滿20歲人,不論其他例外情形)之規定與醫療相關法律規範做說明,並提出基層診所常見青少年的就醫問題加以探討。雖然看起來純就年齡區隔,似乎單純,但實際上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的差異,需要深入探討。尤其是不同法律就此事宜會有不同規定,其間的競合(取捨,即該依哪一規定的選擇?)與不同考量是很複雜的,必須加以注意。醫師在面臨醫療法規、病患生命與健康法益的保護、與病患同意權時,應如何取捨,常陷於兩難(註2)。尤其在病人自主權利法通過實行後,如何才能於執業過程中,不至於因法律上的問題影響到醫療目的與醫病關係的和睦,對基層醫師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議題。也期待針對這個議題的探討能有利於醫法雙方盡量減除觀點上的差異。為討論方便以下擬三個假設之案例,做為探討相關議題之用:

一、15歲哥哥帶12歲妹妹來看診,醫師該如何處理,可以看誰,還是要家長帶來否則都不可以看?

二、爸爸帶14歲女兒看病住院安排好小手術,爸爸因為另外有急事,且是小手術便離開醫院,手術前,女兒跟醫師說我不要做了,醫療契約是否即為終止?

三、17歲女生自行至健保門診就醫,醫師判斷需要做電腦斷層檢查,需要自費購買顯影劑施打,其看診門診費用收取(掛號費、自費購買顯影劑簽自費同意書)、顯影劑施打注意事項說明書簽名以及同意護理人員施打顯影劑等,以上何者有效?何者效力需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又如果是緊急狀況,有什麼差別?該女是否已經結婚,又有什麼差別?

限制行為能力人醫療相關法律規範

一、法律「能力」用語的意義

有些在法律上與一般日常生活中的用語雖同,但用法及意思上是往往大不相同,故先簡要說明法律上有關「能力」之名詞與其意義。能力,指的是自主選擇的能力(註3)。自主選擇能力的探求,著重於病人或潛在受試者是否在心理上或法律上有能力做適當的決定。具備決定能力與否,不但關係到做成自主決定,也深切關係到同意的有效性(註3)。一個人決定能力之有無是相對的,要依據他個人做成的特定決定的內容而定。判斷一個人是否具備能力,通常也只應設想一定範圍的決定能力,如一個人不具備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的人,可能有能力決定是否接受某個處置或簡單的事務處理(註3)。「能力」細分下有許多種類,如權利能力、責任能力、行為能力等,這些都是法律用詞(註4),以下分述:

(一)權利能力,雖無《民法》明文規定,但可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導出是指法律上能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

(二)責任能力,即能對自身所作所為負責的能力,《民法》上並無明文的定義(註4)。《刑法》上的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應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我國《刑法》以年齡及精神狀態為判斷標準(註4)。《刑法》上責任能力,指的是有判斷不法與否的辨識能力,並依此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註5)。年齡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滿18歲至未滿80歲有責任能力,其14歲至未滿18歲與80歲以上,得減輕其刑。精神狀態是《刑法》第19條規定,以能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即依判斷力與控制力來做為判斷標準。

(三)行為能力,即能為獨立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的能力(註4)。也就是指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

(四)其他能力,如意思能力與識別能力,在《民法》上並未作定義之明文規定,因其為事實問題,有賴鑑定而認定之(註4)。

1.意思能力,是能夠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註6)。指當事人具有決定意思之能力,即能預期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2.識別能力,是能辨別事物是非善惡之能力(註6),具識別能力狀態即是指處於意識清楚狀態(註7)。一般所謂識別能力即意思能力,僅適用之情形有所不同,識別能力在於判斷責任能力之有無,意思能力則在於認定行為能力之有無(註6)。

二、《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

《民法》(下略)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於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第12條為成年人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之所以會如此,就民事法律言,行為能力係指人的行為能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資格,即能獨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資格,故又稱之為法律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制度的功能,在於保護意思能力不足的人與保障交易的安全(註4)。又為了日常生活便利,例外規定了結婚的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但《民法》規定男滿18女滿16得結婚,因此男滿18或女滿16結婚後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須考慮第77條至79條之規定;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書則規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依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第79條規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例外情形下,77條但書規定,依限制行為能力人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受限制。又第1089條規定,父母同為法定代理人時,應由父母共同代理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遇有父母意見不一時,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裁判定之。至於醫療契約是否可以直接屬於本條所規定之契約,需要討論,詳後述。

三、醫療法及其他特別法上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

當《民法》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重複時,如何取捨?此即法律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民法》相較於其他法律規定如《醫療法》等,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因此特別法有規定時依特別法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因此除了《民法》規定外,尚須看有無其他特別法關於「能力」的規定來判斷。

《醫療法》及其他特別法上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非常多,如《醫療法》第63、64、79條、《優生保健法》第9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8、10、15條、《安寧緩和條例》第7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菸害防制法》第11條、《精神衛生法》第49、50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5條、《人體研究法》第12條、《研究用人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6條、疾病管制署函釋關於未成年16歲可獨立接受愛滋檢測等(註8),但對於「未成年」之相關用詞未整合而分歧,造成適用上分歧與矛盾的問題(註7)。

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意能力」之探討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就醫問題,最重要的是同意能力及同意能力代理問題。在說明同意能力之前,須先討論醫療,簡單從契約以外以及契約上分別說明醫療行為,再討論病人之同意能力,最後再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同意能力。

一、從契約以外說明醫療行為

《民法》是私法規範,以個人自由選擇為特徵,強調自主決定,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重心。訴訟實務上,醫療爭議的病方多主張侵權責任而向醫院或醫師請求賠償,侵權責任內容,主要在於過失侵權行為,而過失的認定,為醫療侵權責任之核心問題。侵權責任具有與刑事責任類似的目的,都具有懲罰及制裁的性質。醫療行為就《刑法》的角度而言,通說認為是一種傷害行為,當構成傷害行為時,本質上就是違法了,如此,必須有阻卻的事由才能避免其違法。阻卻違法事由其中之一是必須取得病人的同意才能阻卻其違法。此與同意能力較無關因此本文不深入探討。

二、契約上的說明醫療行為

於《民法》範疇,國內有越來越多學者以醫療契約去討論醫病關係(註2)。契約方面,廣義的契約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之一切合意(註9)。病人同意所表彰的是病人自主權,此權利包括實質權利內容可有病患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身體行動自由權、身體與健康等權之完整性等(註2)。醫療專業的養成過程下,醫師在認知上會認為醫治病人的疾病所做的檢查及處置即是必然的行為,是業務上正當的行為,殊不知未取得病人的同意,即不是適法的行為。如果沒有取得病人同意違背病人的意願,可能會構成民刑責任之問題。《醫療法》也有明文的規定,違反則會受行政法罰。醫療是醫病之間建立醫療契約,有學者認為,同意權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上位概念的基本權(註2),醫療契約必然是在病人同意下才能成立,除非病人沒有同意能力,則由代理人代為同意。而契約的成立不以要式,也不以明示為必要,除非另有規定,也就是可以從某個動作看出已經同意,而成立契約。大部分國內醫療行為均屬於這種,沒有明講,也沒有簽定書面契約,單憑看診行為動作即為成立醫療契約。例外規定如《醫療法》第63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為書面要式之規定。沒有書面同意,手術或麻醉之契約即不成立。

三、同意能力

病人的同意能力,學說上有以下之判斷標準:

(一)行為能力基準說:只要認識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可,是否認識,應以允諾時有無識別能力為斷(註10)。

(二)責任能力基準說:醫療行之同意能力與《刑法》的責任能力相似,與行為能力不同,不以成年為必要(註11)。

(三)識別能力基準說:係被害人對於自己權益的處分之允諾,不應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而應以個別的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註12)。

(四)意思能力浮動說:當醫療行為之危險性高時,對意思能力採嚴格標準,而當醫療行為的危險性低而益處高時,則採寬鬆標準(註2)。其中以識別能力基準說做為判斷標準為通說(即大多數認同) (註2,註7)。

以上四說,(一)為形式同意能力,(二)為刑法上之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探討對其行為負責的問題。(三)及(四)為實質同意能力,分別有不同理論基準,但仍有不足之處。另有學者提出第五說,修正意思能力浮動說,就一般非重大醫療事項之同意,應以具識別能力為已足;對具有侵入性質、副作用較大或效果不確定等影響生命、身體、健康重要法義之重大醫療事項之同意,則須具行為能力(註7),確有見地。但有學者認為,民法總則為財產上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於身分行為即無所適用,意謂當事人具有意思能力,依其自己意思所為之身份行為,即為有效(註13)。身分行為之行為能力係指意思能力而言,意思能力之有無依行為者之年齡、知能、個人成熟度而為實質的、個別的判斷,並無劃一及形式之標準(註14)。因此本文認為應以實質判斷,其原因為形式判斷是依法律規定的一定標準,僅以行為能力之規定而不論其實質是否具備能力;實質判斷是依個案考慮,不僅依年齡而定。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雖有學者認為兩者是相同的(註4),惟學說上亦將之分別為兩說(註11)。

本文認為在醫療決策上,意思能力與識別能力兩者是不同的能力,應同時或分開考慮其能力,則應依個案而言,分別判斷之,非一律視為是相同的。因此應同時具備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才具有同意能力,否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依病人最佳利益代理之。德國《民法》最近修正對於醫療上(即對身體處置)之同意能力擬訂下14歲以上即有能力,因此只需本人同意,且必須本人同意才可以進行,因為每個人的實質上的意思能力與識別能力成熟度都有所不同,很難一概而論,優點是較能符合當下情形再做判斷,缺點是就個案判斷,每個人主觀標準差異,很可能無法有好的一致性判斷標準,導致莫所適從,或是太過武斷而差異甚鉅。

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就醫同意能力

在醫師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的治療上需要注意的是,實施正當醫療行為之情形下,為保護未成年人之病人,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依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單獨行為(如解除契約、免除債務、捐助行為、簽發票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皆有害無利也(註4)。在探討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醫問題時,會牽涉及的是終止醫療契約的問題。例如法定代理人(父母)代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訂定醫療契約為醫療上之處置,若當事人(未成年人)要終止醫療契約,醫師在沒有父母的同意下是不可以就終止醫療契約不施行醫療。此即案例二情形。為是否尚須考慮其他情形如身體自主權,不無疑慮。

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亦即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在法定代理人未為同意以前,該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此規定目的本意在保護交易上之利益。與醫療侵入性行為之同意係屬不同性質,是否有修正的必要不無疑義。第77條但書,依限制行為能力人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受限制。

因此,在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醫時,究竟本人或代理人何者是締約當事人,亦會產生認定之歧見(註2)。通說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權利能力,當然得為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不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行為能力之受限僅涉及醫療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註2,註3)。也就是契約主體性與契約效力問題是分開的兩件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契約當事人,至於其效力係未定,非當然無效,可由法定代理人的補正而溯及生效,或否認而溯及無效。

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係每個人自身,其不該因年齡及智慧之成熟度而有別(註15)。由於治療行為的決定權乃屬於高度人格自主權之行為,理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不得以當事人是否成年而加以區別,一旦未成年人能夠理解醫療行為的意義,並能評估其所帶來的影響時,則應讓此類未成年人得以行使其醫療自主權,意即承認該未成年人對於醫療行為有所謂的同意能力(註16)。此即為身體權與財產權本質上之差異,對於相關能力的考量也因此必須有所不同。

法定代理人同意能力之代理

有關未成年對醫療行為之同意能力,我國法律並無以年齡或其他要件為一般性規定(註3)。討論或臨床上多引用《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未成年之醫療決策應由父母代行或應得父母之同意(註17)。目前實務上普遍採此種見解,未成年人是否具同意能力,並不在考慮之列(註3)。但學者認為如特殊的決策如優生保健法中規定法定代理人強制同意權之設置,非但無法協助未成年人作出適宜的決定,反而使未成年人陷入更不利的處境(註16)。

面對未成年病人時,醫師有義務判斷其是否具備為有效同意之能力,而非一律以成年與否為標準。若經評估認為未成年欠缺決定能力,此時才須尋求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註3)。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為同意,是否能夠適用法定代理之規定,非無疑義(註2),其原因為法定代理的制度是在保護不具行為能力人,主要由代理人代表本人處理財產關係;至於接受診療,手術等,其內涵屬侵犯人格權而又具高度危險性的行為,是為不同。有學者基於尊重病人自主權之下,提出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之病人僅具有補充權而無代理權(註2)。類推適用民法「法定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識別能力之下,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識別能力之病人行使同意權,此同意權之行使也必須是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註2)。亦即,父母之代理決定不可恣意(註3),必須以病人的最佳利益為原則之下行使同意權。

倘孩子與父母的意見不一致時,醫師可能會陷入兩難。此時應先透過討論,嘗試解決這個分歧,但最終醫護人員應捍衛孩子的意見,確保孩子的意見被傾聽,有時在棘手情形,倫理諮商或甚至法院的介入都應該被考慮(註3)。本文認為倫理諮商調解也是一種選擇,值得發展。學者亦指出:現行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醫療相關規定都是以法定代理人為主要,未將其是否具備同意能力考慮在列(註3),對保護及尊重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不足。當醫療照護提供者判斷病人是否為成熟的未成年時,必須評估包括未成年的年齡、智力、成熟度、所受訓練、經驗、經濟上獨立、整體行為及不受父母控制的自由程度(註18)。本文認同其主張,並明確地再次認為須意思能力與識別能力分別判斷之,在醫療決策上,應同時或分開考慮其能力,則應依個案而言,非一律視為是相同的。其他若考量到未成年人可能不欲尋求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實際上有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狀況,因此必須考慮建制一替代機制取代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權(註18)。

案例解

回歸省思開頭提出的案例,便會發覺要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時,現行法律規定仍有不足,亟待進一步探討與更細緻的規定解決,讓牽涉其中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父母)與醫療人員能夠有更安全、安心的醫療環境。

綜本文所述,前開所舉的三個例子應該考慮的問題及答案建議如下:(此為假設性問題僅提供並就基本要點簡單論述,法律面牽涉甚廣,恕無法在此詳細論述)

一、15歲哥哥帶12歲妹妹來看診,醫師該如何處理,可以看誰,還是要家長帶來否則都不可以看?

《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有限,屬效力未定情形,尚需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加以補充其效力才屬完全,而有效。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行掛號就醫所締結成立之醫療契約當然有效。

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縱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至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除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限制行為能力人個性之自由發展。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行就醫,須判斷醫療契約內容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是(如一般感冒)則醫療契約有效;若否(如醫學美容)則依《民法》第79條規定,此等契約行為乃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其效力,需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與否(《民法》第79條、第80條)、相對人撤回與否(《民法》第82條)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與否(《民法》第81條)來決定之。

二、爸爸帶14歲女兒看病住院安排好小手術,爸爸因為另外有急事,且是小手術便離開醫院,手術前,女兒跟醫師說我不要做了,醫療契約是否即為終止?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締結之醫療契約與無行為能力人相同,均得為契約當事人或非契約當事人兩種型式,非契約當事人時兩者均相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若為契約當事人者時,差別在前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與代受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醫病之間重視信賴關係,病患(當事人)對於醫療契約,原則上享有任意終止契約權,但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提供者所處理之事務,涉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醫療提供者不得於病患「不利益時」,任意終止醫療契約。惟此為財產法之規定,若考量身體自主權時,應該佐以識別能力之判斷。

此外參考國外立法例,關於法定醫療同意年齡規定,不同國家有不同考量,例如荷蘭《民法》雖規定自然人未滿18歲且未婚者,為未成年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亦規定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具有醫療契約之締約能力,及履行與醫療契約直接相關法律行為之能力,並應負擔醫療契約上之義務。而關於未成年人之醫療處置代理同意問題,規定在12歲以下之病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作為同意權人。在12歲至16歲之病人,則需病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但為顧及未成年人之利益,避免遭受嚴重傷害時,醫療提供者得不經同意,對未成年人進行醫療行為。至於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具備醫療契約之行為能力,得單獨同意醫療處置行為(註19)。英國與澳洲某些地區規定16歲有同意與拒絕治療的權利,澳洲有部分地區則以14歲以上有醫療同意拒絕權。除固定年齡考量外,澳洲上述地區還有規定14-16歲,或12-16歲青少年在兩位醫師認同其識別能力加上符合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下可以有醫療同意拒絕權(註20)。此為整體醫療考量,不同情形在同一法律轄區可能會有不同規定例如安寧療法與墮胎情形,恕不細談。

惟國情不同,在台灣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考量識別能力個案審查,其所需花費時間以及獲有相關知識做判斷之成本較高,權衡之下,本文建議統一以15歲視為具備身體自主權之識別能力需在得其同意下為之,13歲以上未滿15歲讓醫師得為判斷。而未滿13歲視為無識別能力。

醫療行為大多涉及身體自主權,應以契約當事人為主體較佳,雖然利益第三人契約的第三人可以決定是否向醫療機構請求契約內容之給付,惟進行醫療行為時,仍有諸多需要另行以契約主體與醫療機構訂定細節上之其他契約,大部分只能是整體醫療給付的部份而已,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則上應僅限縮於與身體自主權牽涉很少時再考慮,例如簡單的健康檢查或醫療諮詢。

三、17歲女生自行至健保門診就醫,醫師判斷需要做電腦斷層檢查,需要自費購買顯影劑施打,其看診門診費用收取(掛號費、自費購買顯影劑簽自費同意書)、顯影劑施打注意事項說明書簽名以及同意護理人員施打顯影劑等,以上何者有效?何者效力需等法定代理人同意?又如果是緊急狀況,有什麼差別?該女是否已經結婚,又有什麼差別?

掛號費可視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電腦斷層檢查及自費購買顯影劑則非,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緊急情況下,無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亦得為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民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0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女已滿16歲未違反不得結婚規定,依《民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有行為能力。

結語

醫法因為專業訓練及要求不同,即容易造成溝通障礙,當事人的問題在醫師看來只要資訊足夠判斷就要往下進行再觀察調整,而法律人則會將看似簡單的舉動細分一一處理,例如前面案例三,會分出掛號費、顯影劑自費同意書、過敏風險告知書等等,加上行為人的各種能力分別加以判斷。現行法規範下醫師診治病人,已經不再是以醫師的角度認為最好且必然該依照醫師醫囑的治療方式就可以,而是必須以病人的最佳利益與病人自主的意願作為醫師診治的方向,否則必然會被認為是專斷的行為,違法的行為,而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如此對基層醫師而言甚是難為。

面對未成年病人時,醫師有義務判斷其是否具備為有效同意之能力,而非一律以成年與否為標準。若經評估認為未成年欠缺決定能力,此時才須尋求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醫療決策時,如侵入性醫療、自費醫療、特殊醫療時,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意思能力與識別能力兩者是不同的能力,應同時或分開考慮其能力,則應依個案而言,分別判斷之,非一律視為是相同的。因此應同時具備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才具有同意能力,否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依病人的最佳利益代理之。

評估青少年是否具同意能力自我做決定能力的判斷,分別需包括未成年的年齡、智力、成熟度、所受訓練、經驗、經濟上獨立、整體行為及不受父母控制的自由程度。病人自主權之下,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之病人必須是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來補充行使同意權。醫師在緊急醫療時不受這些規定。無論是法定代理人或是醫療人員,必須了解醫療的相關規定且評估青少年的病人同意能力並以病人的最佳利益為原則之下行使醫療,也是基層醫師遠離醫病衝突,安心診治病人的基本功。

參考資料(註)
  1. Coby Anderson, Linda D’ Atonio: A ParticipatoryApproach to Understanding Conflict in HealthCare.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21(4):817-829.
  2. 吳志正: 解讀醫病關係I 及II, 醫療契約篇及醫療責任體系篇, 元照, I,2006:91-143;II,2006:227。
  3. 林欣柔: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權─以愛滋檢驗為中心,法律與生命科學,2016:5(1):11-27。
  4. 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下),瑞興書局,上,2012:169-171,下,2012:62。
  5.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七版,元照,2019:291-322。
  6. 林誠二:論原因自由行為與民法上適用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95:36-50。
  7. 吳志正:誰來說明?對誰說明?誰來同意?月旦法學雜誌,2008;162:63-85。
  8.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企字第1030100385號函,2014年3月28日。
  9. 姚志明:契約法總論,修訂二版,元照,2014:6。
  10. 邱聰智:新定民法債篇通則(上),華泰文化,2000:169。
  11. 翁玉榮:從法律觀點談病患之自己決定權及醫師說明義務,法律評論,2000:66:2-20。
  12.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 一), 再刷, 自刊,2006:274。
  13. 郭振恭:身份行為之能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0;7:122-126。
  14. 陳棋炎、黃宗傑、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初版,三民書局,1997:91。
  15.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三版,元照,2009:16。
  16. 楊子瑩、張芷綺、林志潔:未成年人之人工流產決定權,月旦醫事法報告,2018;18:29-39。
  17. 戴瑀如:從親屬法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論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決定權,生物醫學,2010;3(4):503-515。
  18. Doriane Lambelet Coleman & Philip M. Rosoff.The Legal Authority of Mature Minors to Consentto General Medical Treatment. Pediatrics2013;131(4):786-793.
  19. 陳聰富:醫療契約法典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2020;49(1):129,166-167。
  20. Berna Collier, Chris Coyne, Karen Sullivan. MentalCapacity: Powers of Attorney and Advance HealthDirectives. Federal Press 2005:70.

文章出處:2020, Vol.63, No.6 台灣醫界-繼續教育專欄 P.34~41

Scroll to Top